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4號
ILDM,114,交簡,4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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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1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15時13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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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