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ILDM,114,交簡,4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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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6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豪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吳豪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本案多處
擦傷之傷勢,被告偵、審中2度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吳豪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 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且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張子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與吳豪哲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子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翻派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6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及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豪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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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