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4號
ILDM,114,交簡,4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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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詎其於114年9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社
區活動中心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 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 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 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詎A01服用酒類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9月10日 18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永美社區活動中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路2段與○○路1段 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18時32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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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