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0號
ILDM,114,交簡,430,202510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榮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
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黃榮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土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宜蘭汽車商行」飲酒,飲至同日13時40分許 結束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境安二路與北成 橋引道口時,不慎與戴中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對黃榮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中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駛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