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7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黃宏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農 會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明 知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宏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