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梓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14年度交易字29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梓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梓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賴泓宇受傷結果,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
2頁),但完全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
,足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郭梓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梓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光榮路交 岔路口路外駛入中山路2段路面欲左轉進入光榮路時,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且變換行車方向,應注意當時其他往來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處之中山路2段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直 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山路2段路外逕自左轉 駛往光榮路,適有賴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不及閃 避,即與郭梓浩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 傷、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賴泓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梓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賴泓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1426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路外違規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直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