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2號
ILDM,114,交簡,42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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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
年度交易字第29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仁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害,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
並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牙醫師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林詩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 ,適陳仁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宜 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直行,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仁地人車倒地,受 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仁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仁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向員 警坦承本案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要件,請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等情,就被告所犯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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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