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0號
ILDM,114,交簡,4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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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
為「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A01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 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 牌)上路。嗣於翌日(即7月14日)凌晨0時24分,行經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於上開 自小客車、隨身包包扣得菸油1罐、菸彈1個及吸食器1組 等物,並於同日14時2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408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10ng/m L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施用毒品乙情不諱,且經警於114年7月14 日14時23分,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408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10ng/mL ,遠遠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及可待因300ng/mL之標 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4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40729006號檢驗報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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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