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且其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緩起
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鄭天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 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114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114年9月11日0 時5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天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