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神農路口」更正為「神農
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3年2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6年5月22日, 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A01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9月13日1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市女中路 2段與神農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同日1時17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