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5號
ILDM,114,交簡,4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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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7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所載「被
謝金龍」乙節,更正為「被告A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其未曾考領 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於114年9月13日17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洲 國民國小附近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途經同縣壯圍鄉順和路與第一大排路口,因手持香菸 吸食為警攔檢,同日17時4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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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