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4號
ILDM,114,交簡,41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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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巷
00○0號」補充為「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巷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巷 00○0號「古公三王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經同鎮南寧路6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檢,同日14時3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 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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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