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游清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4月2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於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114年9月12日23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武淵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鄉武罕五路37號前 ,因不慎將車輪駛入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4年9月 13日0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清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