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9號
ILDM,114,交簡,409,202510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黃榮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珍珠路某老闆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其吐氣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 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全身飄散濃厚酒味,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3 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酒後駕車公危嫌疑人 黃榮華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