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林錦村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村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三星鄉上將路7段附近空曠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其吐 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段與 人和中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於同日13時26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mg/L)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酒後駕車公危嫌疑人 林錦村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