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4號
ILDM,114,交簡,4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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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  被   告 洪瑞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佐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至同日12時30分許期間,在 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海邊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約350cc)後 ,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1段與烏石港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邱國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獲報 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洪瑞佐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 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邱國書警詢筆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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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