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2號
ILDM,114,交簡,40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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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竟仍於
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2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2
0日14時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酒後自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同年8月1日確定,嗣於11
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上開前案與本
案所犯罪質完全相同,故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於107年、111年間所犯),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
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然被告前次酒駕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且前案距 離本案犯行時間相距逾3年,綜合前開情節考量,倘量處有 期徒刑6月稍顯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9 月20日14時2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在人行 道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 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除請依法 加重其刑外,並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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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