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劉清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 年9月19日17時59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