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95號
ILDM,114,交簡,39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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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羅偉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9月3日2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國立 宜蘭大學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同市神農路2段與文化路口警攔檢,同日23時42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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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