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228」更
正為「122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殘渣罐1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4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40502090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另由行政機
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江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騏知悉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5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抽菸 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4月6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慈航路與金同春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殘渣罐(毛重:6.4632公克)1罐,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 度達122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2168ng/mL,數值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騏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28ng/ mL、去甲基愷他命216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值甚多,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收驗案件/ 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 第1140416002號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B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