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黃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閎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黃秉閎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車頭大燈 損壞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