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4號
ILDM,114,交簡,30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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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羅東鎮『文化廣場』附近某加
油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游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明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文化廣場」附 近某加油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當日23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3時4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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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