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凱勝、楊閩茜對被告温宏偉提出告訴,檢察
官認被告温宏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温宏偉已與告
訴人范凱勝、楊閩茜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范凱勝、楊閩茜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 告 温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宏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重型動力機械吊車,自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駛出,本
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注意其吊車吊臂長度及行車間距,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且未注意
其吊車吊臂已延伸至對向車道,適范凱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閩茜,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由
西往東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撞及温宏偉所駕駛前揭吊車之吊
臂,致范凱勝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第7肋骨
骨折等傷害,楊閩茜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
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范凱勝、楊閩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凱勝、楊閩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范凱勝、楊閩茜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