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號
ILDM,114,交易,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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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秀貞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
小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爭道行駛,適有吳羽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芸倩,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而在上開路
口2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悶不適、左膝部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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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