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9號
ILDM,114,交易,29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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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
○○○○○○○○○路段00號前暫停讓乘客下車,隨後起駛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進入車道,適告訴人林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閃煞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伴隨關節
積血、內側半月板撕裂傷、骨軟骨骨折及骨缺損、右膝內側
皺襞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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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