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4號
ILDM,114,交易,29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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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鴻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銓鴻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洪
O楠(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1段2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結
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忠無駕
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沿四結路行駛至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洪銓鴻有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線性骨
折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洪○楠則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忠則受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
洪銓鴻、林志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銓鴻、林志忠被訴過失傷害罪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洪銓鴻、林志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洪銓鴻、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
第113號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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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