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3號
ILDM,114,交易,29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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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
尚健一路2段往上將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德路2段路
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吳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沿大德路2段往
尚武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柏成則受有右髂骨、右髖臼、右薦骨
骨折、右坐骨、右腰椎4、5骨折、左恥骨骨折、右側第10肋
骨骨折、右髂骨薦椎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柏成吳家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陳柏成
吳家宏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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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