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瀚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竟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勇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可
責,復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王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緯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與吉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黃勇翔(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壯圍鄉吉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王瀚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黃勇翔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黃勇翔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移位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輕微雙側氣胸、肝臟與脾臟 撕裂傷併輕度腹腔內出血、右前臂皮膚缺損約8x3公分及左 下肢皮膚缺損約12x4公分、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二、案經黃勇翔及告訴代理人林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瀚緯於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壯圍鄉縣民大道1段與吉安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勇翔受有右股骨移位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輕微雙側氣胸、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輕度腹腔內出血、右前臂皮膚缺損約8x3公分及左下肢皮膚缺損約12x4公分、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6 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王瀚緯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壯圍鄉縣民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縣民大道1段與吉安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告訴人黃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安路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綠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