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7號
ILDM,114,交易,28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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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白雲路一段
28巷與白雲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示之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停車確認,並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告訴人沈柔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
溪鄉白雲三路直行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擦挫傷、右側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右側手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膝部外傷後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積
、右側眉毛外側1.5公分、鼻樑1公分外傷後疤痕及色素沉積及
臉部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0
月2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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