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武雄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阿蘭
城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於當日11時30分飲畢,迄當日16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6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
於當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
籍、車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85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與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罹憂鬱症之妻子需照顧,
做雜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