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3號
ILDM,114,交易,27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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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
安路407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經與宜蘭縣冬山鄉鹿安
路4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
與告訴人黃松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行駛於鹿安路407巷)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七第八肋骨損傷,右側第八肋
骨損傷、右側膝撕裂傷5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共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黃松濠對被告宋正雄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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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