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林彥對被告沈柏宇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沈柏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沈柏宇已與告訴人廖林彥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林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7甲線2.6公里處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廖林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林彥
受有頭部、左前臂多處擦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沈柏宇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廖林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廖林彥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沈柏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路段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