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1號
ILDM,114,交易,2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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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倫



趙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水河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宜蘭縣宜蘭
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街○○○路○號誌岔
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王廷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新民
路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趙水河因而受有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左側內人工髖
關節之其他機械性併發症之傷害。被告王廷倫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水河告訴被告王廷倫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
王廷倫告訴被告趙水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廷倫、趙水河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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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