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7號
ILDM,114,交易,2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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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7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浩銓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浩銓前已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
,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亦無視自身及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並
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吳浩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自民國114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宜 蘭縣礁溪鄉柴圍路某果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 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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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