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
0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寓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寓然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其父親住處內飲用紅露酒,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西安街382巷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導標 而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依 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