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庭怡對被告方宥壬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方宥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方宥壬已與告訴人黃庭怡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庭怡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方宥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宥壬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
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迴轉,
且迴轉時應注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來車,以及讓直行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黃庭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輪與方宥壬所騎乘之機車前
輪發生碰撞,致黃庭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嗣方宥壬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庭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宥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宥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庭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的機車沒油了,就停在路邊,準備騎進車道時,就被告訴人機車撞上,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要迴轉,而且當時號誌事閃雙黃燈,告訴人應該要減速,卻未減速云云。 2 告訴人黃庭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迴)轉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迴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宥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