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併
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第699號),提起上訴,及由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
號、第1128號、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沾血衛生紙一張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並就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9月26日入所 執行強制戒治,92 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則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4 月12日8時許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 間)止,在基隆市○○區○○街284之3號住處,以將第1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2至3天 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三、嗣其先後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如下物品: 1、93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2、94年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
3、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愛四 路口。
4、9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含第1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
5、94年3月7日在基隆市○○街284號前,扣得海洛因一包 (淨重0.05公克)。
6、94年3月10日21時在其上址住處查扣沾血衛生紙1張及吸 管1支。
7、94年4月12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93巷口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下列證 據相符,堪予採信。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6紙、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證物照片 2幀、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一字第320002841號鑑 定通知書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個、吸管1支、沾有血液衛生紙1張。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另犯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即自94年3月11日以後 至同年4月12日8時許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 尿之時間)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處理 ,於法即有未洽,本院依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自為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 知悔改,且數度為警查獲然繼續施用第1級毒品,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夾鍊袋2個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如前認定,因所含海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與夾鍊袋分離,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沾有血液衛生紙1張,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