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2號
ILDM,114,交易,24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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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菁於民國114年2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231巷右轉進入德
陽路由南往北車道後,欲迴轉進入德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德陽路由南往北車道向左偏行而欲迴
轉,適温耀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劉惠如,沿德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温耀炳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膝擦
傷等傷害;致劉惠如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陳美菁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耀炳、劉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美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114年2月3日診字第114000322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0頁)、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各1份、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前述規定自
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温耀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於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温耀炳經診斷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劉惠如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診斷
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過失與告訴人2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
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
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羈押前從事旅館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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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