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8號
ILDM,114,交易,22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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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清輝」簽名共伍枚及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清富前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
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其遭警查獲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更為隱蔽
真實身分、規避刑責而在附表所列文書偽簽其兄「謝清輝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非但浪費司法資源,更生損害於謝清輝
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自應嚴加非難。再兼衡其已
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富於附表所列文書 偽造之「謝清輝」簽名及指印,皆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前開 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謝清輝」之簽名共二枚、指印共六枚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謝清輝」之簽名共二枚、指印共六枚 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謝清輝」之簽名一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謝清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富於民國114年2月5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號甕窯雞宜蘭礁溪總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4分許依法對被告謝清富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警方以謝清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謝 清富為避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遭刑事訴追,竟即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其胞兄「謝清輝」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 謝清輝」、警察機關及本署對於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被告冒名簽立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一次調查筆 錄、第二次調查筆錄、本署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 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 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書欄位 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2月5日 23時40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人欄 「謝清輝」 之簽名、指印各1枚 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之空白處 「謝清輝」 之指印4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 人簽名欄 「謝清輝」 之簽名、指印各1枚 2 114年2月6日 8時20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人欄 「謝清輝」 之簽名、指印各1枚 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之空白處 「謝清輝」 之指印2枚 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之空白處 「謝清輝」 之指印2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 人簽名欄 「謝清輝」 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114年2月6日17時3分許 本署訊問筆錄 筆錄閱畢受詢問 人簽名欄 「謝清輝」 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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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