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9號
ILDM,114,交易,21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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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0日入監
執行完畢」更正為「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同年三月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宏政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同年三月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宏政自一百零五年間起,至今已四次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竟不知悛悔,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自警詢至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其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陳宏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8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3 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 4年6月26日11時30分至13時許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3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 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42分前某時,因行車搖晃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42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 公升0.2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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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