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靜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王清林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4號),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麗靜、陳
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麗靜、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不慎,造成對方受傷,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被告魏麗靜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陳麗華騎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均為肇事原因
,故而導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再衡以被告魏麗靜之過
失程度較高,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又其等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
今尚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魏麗靜
陳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靜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適有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 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麗靜受有左踝挫傷、擦傷、 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陳麗華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 、右手挫傷、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麗靜、陳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麗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麗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⑴證明被告魏麗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麗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魏麗靜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魏麗靜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華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麗靜、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