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峻頡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充分
注意右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炘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被告車輛右側,
其機車前車輪與被告右側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0
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