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宜春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
往利澤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1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充分注意左後
來車動態,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行駛,適張智
捷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盧宜春同向左後
方超車時,疏未注意警示前車,亦未注意前車動態與安全間
隔而超越,兩車遂發生擦撞,張智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膝部、踝部擦挫傷、右側肩部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盧宜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宜春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9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偵查中陳稱:本案需鑑定才知道我有無過失,若我有過
失我願意負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左後方而來之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以免發生危險。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情形,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且保持兩車
並行間隔,當能注意告訴人自左後方騎乘機車而來,而即
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
然左偏,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警示前車,
亦未注意前車動態與安全間隔而超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智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未充
分注意前車動態與安全間隔;與盧宜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與安全間隔,二者
同為筆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
案)可稽,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
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
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述交通規
則,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於
本案肇事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