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44號
ILDM,113,訴,94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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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基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蔣欣怡」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勿忘初心」、「蔣欣怡」、「LOVE Y
OU心兒」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
交車手角色。其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勿
忘初心」負責指揮面交,並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予A02自行列
印使用,A02則以「外務專員A02」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由暱稱「LOVE YOU心兒」於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票獲
利方式,誘騙A01使用APP操作投資股票,嗣暱稱「勿忘初心
」於113年5月15日8時54分前某許,指示A02至某便利商店
印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信昌投資股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
及「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15
日8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A01收取詐騙
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A01,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旋於同日8時54分許,交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現金200萬元(假鈔2000張、真鈔2張
)、汽車等物。詐欺集團上層「勿忘初心」與A02約定薪資1
個月7萬元,惟A02尚未領得薪資即遭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A02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雄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組織
  ,伊有去做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因陷入與「蔣欣怡」之愛情詐騙,始為本案之詐欺
行為,主觀上並無為本案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客觀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A01於警
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蔣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蔣欣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手機
相簿勘驗截圖、告訴人A01所提出於113年3月11日所簽署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本1份、告訴人A01所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正本7份、長虹計劃書
本1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正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告訴人A01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
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
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
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
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
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
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
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
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
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
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
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
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補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查時坦
承:工作證係「勿忘初心」透過LINE傳給伊,叫伊去彩色照
相店列印,然後再自己做成工作證,伊有提出質疑,伊問他
工作證為何要自己列印?伊也有質疑為何3家公司名稱不一
樣,這是合法的嗎?他說他有很多公司,因為「蔣欣怡」也
是這樣講,伊在LINE對話有對他們提出質疑,說這個怎麼像
詐騙集團?伊有跟「蔣欣怡」說伊不要前面4次的酬勞,但5
月14日那天「勿忘初心」叫伊從收的錢裡面拿1萬元,伊有
拿到,放在基隆老家,伊願意還給被害人,伊認罪,希望法
院可以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堪認被告已有懷疑暱稱「勿忘初心」之人要其取款之目的合
法性。況被告只需要開車到宜蘭向被害人收取200萬元款項
,就可以獲得報酬,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
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甚者,上開款項若未涉及
不法,「勿忘初心」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另額外
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被告從事取款行為。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
涉及不法,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勿忘初心」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
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
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犯罪甚明。
 ㈢另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時坦承:通常伊向被害人拿到錢
之後約半小時左右,「勿忘初心」會發送地址給伊去那等待
,會有其他人來找伊將錢取走,上述來取錢的人真實姓名伊
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審理時供稱:伊總共幫
「勿忘初心」收了5次錢,「勿忘初心」會叫人來收錢,第
一次是1個人、第二次也是1個人、第三次是先1個人來收5萬
元,再另一組2個人來收25萬元,第四次就是前面收25萬的2
個人再來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
含前揭LINE暱稱「蔣欣怡」、「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
,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示證據
資料,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自行至指
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持以冒充投資公
司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指
派收水之人,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
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
辯事由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證
件、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
,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
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
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LINE暱稱「蔣
欣怡」、「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
依「勿忘初心」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之工
作,足認被告已參與「蔣欣怡」、「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A01警詢筆
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證人A01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被告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時稱
其係出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看,然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門口等對方專員到達。出大
門後見一男子從車上下車跟伊打招呼,步行到伊家騎樓後對
方出示信昌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稱:伊一進去門裡面後伊向對方介紹伊是信昌公司要來幫忙
收款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認本案被告係出示「信
昌投資」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工作
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擔任
外務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A01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雖被告否認有行使其他存款憑證、收款收據等私文書,惟告
訴人A01於警詢證稱:伊將新臺幣200萬元交付對方專員,對
方專員便交付給伊1張新臺幣200萬元的信昌收據,請伊在上
面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9頁),
由上可知,被告已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告訴人A01行使,足證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
」、「蔣欣怡」、「LOVE YOU心兒」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所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
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而被告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上開偽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A01
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
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於偵查時
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頁),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是難認已自白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見本
院卷第269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
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
度較輕,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1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6、7分別所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上分別偽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著於「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坦承就本案已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 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A01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於 113年5月11日報警處理,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信昌營業員 NO1」於113年5月14日向告訴人A01以前開方式詐欺,並與告 訴人A01聯繫約定再面交2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勿忘 初心」即指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前,前往宜蘭縣○○鎮○ ○路00○0號收款,告訴人A01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佯裝要將200萬元交與被 告,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 知,本案因告訴人A01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 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佯裝交 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A01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已著手一 般洗錢行為未遂,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0張 印有(姓名:A02、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2 信昌投資工作證6張 印有(姓名:A02、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姓名:A02、部門:財務部、編號:0366、職務:外派營業員)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5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7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5張 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iPhone手機1支 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時持有人:A0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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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