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8號
ILDM,113,訴,46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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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A3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芷薇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源凱」、「嘉藥-Kai」等人組成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從每次面交取款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始,在LINE以暱稱「秉真la
la」佯稱提供線上操盤工作等資訊與李曉琴交談,致李曉琴
誤信真為泰達幣操盤工作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註
冊Maicoin帳號並進行泰達幣之假買賣操作,遂陸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出帳號,轉帳附表所示泰達幣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其後前揭詐騙集團與李曉琴約定於11
2年9月25日上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蘭廣鑫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然李曉琴前因欲
提領獲利卻屢遭拖延,已發覺受騙,而認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曾芷薇依「嘉藥-Kai」指示,透
過叫車平台「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群組叫車,於112年
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前搭乘李承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5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秉真lala」之表妹,向李
曉琴收取現金46萬元,曾芷薇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曾芷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
二、案經李曉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芷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
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芷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嘉藥-Kai
」之指示,前去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並當場為員警查獲等
情,惟仍辯稱:伊也是被對方騙,對方利用伊心軟讓伊做這
些事,如果伊知道伊是車手,就不會做這件事,伊只有聽從
「嘉藥-Kai」的指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有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及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係依照「嘉藥-Kai」指示
前往收款,被告固有與「秉真lala」聯繫,然難認被告知悉
「秉真lala」為本案行為分擔之角色,況亦有可能係一人分
多角接觸被告,是被告所涉僅係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
查:
 ㈠李曉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詐欺,致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出帳號
,轉帳附表所示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後又與詐
欺集團約於112年9月25日上午面交現金,然李曉琴已發覺受
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李曉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又被告依「嘉藥-Kai」指示,透過叫車平台叫車
後,於112年9月25日搭乘李承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宜蘭廣鑫店,自稱為「秉真lala」之表妹,欲向李曉
琴收取46萬元,惟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三星牌A32手機1
支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Off-White頂尖潮流
車隊」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嘉藥-Kai」及「
秉真la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
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
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
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
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
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
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
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
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
,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
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
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
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
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⒉另觀之被告與「嘉藥-Kai」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
嘉藥-Kai」表示:「拿那麼多錢我會怕欸…而且我一個人
的…」、「好荒謬 會怕怕的捏…感覺會被賣掉一樣」等語
,堪認被告已有懷疑暱稱「嘉藥-Kai」之人要其取款之目
的合法性。又被告自承未曾與「源凱」見過面,也不知道
真實姓名,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不知道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嘉藥-Kai」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只有跟「
嘉藥-Kai」用LINE通話過;有與LINE暱稱「秉真lala」通
話過,但不清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顯見被告對「源凱」
、「嘉藥-Kai」、「秉真lala」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
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
嘉藥-Kai」指示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並已預約要將收取
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
更屬詐欺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
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相當
之認識。且被告向李曉琴自稱為「秉真lala」之表妹,堪
認被告與「嘉藥-Kai」、「秉真lala」皆欲特意掩飾真實
身分,明顯與一般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況本案
被告只需要搭車到宜蘭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款項,就可以
獲得1萬元之報酬,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
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
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甚者,上開款
項若未涉及不法,「嘉藥-Kai」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
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素
不相識之被告從事取款行為。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
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嘉藥-Kai」
指示向李曉琴收款,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藥-Kai」
之人通話過,當時與伊通話的為男性;伊與LINE暱稱「秉
真lala」有通話過是個女生等語,是被告有與暱稱「嘉藥
-Kai」之成年男子及暱稱「秉真lala」之成年女子聯繫,
益徵被告所參與之取款行為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且足
認被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取款行為之人至少有其自身、「
嘉藥-Kai」、「秉真lala」三人甚明,其猶聽從「嘉藥-K
ai」之指示參與向李曉琴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再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配之下,即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倘共
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
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
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具體
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查被告
乃係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真鈔之款項後,始為警當場逮捕,
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僅因其當場為
警員逮捕,始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
手段與目的,故被告行為既已存有洗錢之危險性,且其洗錢
犯罪未完成,純係外部障礙所致,自仍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
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依「嘉藥-Kai」指示向李曉琴收取
款項,並已預約要將收取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交
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曾芷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
、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
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曾芷薇論處。
 ㈡是核被告曾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藥-Kai
」、「秉真lala」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雖與「嘉藥-Kai」、「秉真lala」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
告訴人李曉琴本次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被
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另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
審酌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然其行為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
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餐廳當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一
個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係被告曾芷薇持有與 詐欺集團連絡使用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 陳其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轉帳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 本件是第一次依照指示取款,約定報酬為1萬元,是上開已 取得之5萬元報酬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且由卷附被告與 「嘉藥-Kai」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 件報酬係由被告自收取之款項中拿取,惟本件犯行僅止於未 遂,另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又查無被告本案有從中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所請而以本案犯罪 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雖已著手進行本案洗錢犯行,惟因遭警員當 場逮捕而未遂,是該洗錢之財物既無經檢警查扣中或被告個 人得予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自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必要,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出帳號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1 112年7月12日 20時43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RbWcYmv65AVFEhFGwrHUABPs8vgGxseCT 944.5668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1V 2 112年7月19日 21時37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WN2xqGoMX7cKEEjYFfRB4taGAJXq7opbQ 3810.2176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KkZrvCisrEL3QXnYyHw128vvpwa1Xteui 3 112年9月11日 14時11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UVfb4Ukmx7QxnTiTnzreX3b1HKv8XkVaP 4950.567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KkZrvCisrEL3QXnYyHw128vvpwa1Xteui 合計損失 9705.3518顆泰達幣(約等值新臺幣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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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