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嘉榮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嘉榮(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
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
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4年9月12日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
同居人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於114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