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勝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8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向告訴人呂沛霖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追徵,惟被 告曾先後給付告訴人16萬元之紅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紅利之 給付,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 上開已給付紅利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共24萬元,既未實際賠 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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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宇明知其非「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址設宜蘭縣○○市 ○○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 呂沛霖佯稱:伊是創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僅因行業及營運 考量,才登記在郭耀仁名下,且該企業社承攬momo電商大型 家電宅配到府運送業務,獲利穩定持續,每月淨利達16萬元 以上,每月分配淨利為百分之20云云,並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本票1紙取信於呂沛霖,致呂沛霖陷於錯誤, 當場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下稱本案協議書),隨後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面交現金40萬元給游勝宇。嗣游勝宇僅於 111年2月起至9月止每月給付紅利2萬元,共計16萬元予呂沛 霖後,即聯絡無著,呂沛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勝宇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呂沛霖於上開時、地簽訂本案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創耀企業社」任職,係證人吳家成告知伊「創耀企業社」有在承攬momo電商家電配送服務,當時係證人吳家成表示要與證人郭耀仁在「創耀企業社」一起做,問伊要不要加入,之後伊才會問告訴人要不要出資,告訴人表示有興趣,且要有保證,才由告訴人草擬並繕打本案協議書,再拿給伊簽名,又伊總共拿了80萬元給證人吳家成,其中40萬元係告訴人給伊的,另外40萬元則是貸款而來,係過了半年後,證人吳家成才稱證人郭耀仁沒有要賣「創耀企業社」云云。 2 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吳家成非「創耀企業社」員工,僅是配合廠商,證人郭耀仁會在夏季冷氣安裝較繁忙時,將部分案件下包給證人吳家成,證人吳家成再以個人名義承接。 2.證人吳家成僅有告知被告「創耀企業社」可能會再找外包廠商做冷氣安裝,有找被告一起承接,但未告知被告證人郭耀仁要出售「創耀企業社」或尋求他人出資。 3.被告有交付現金給證人吳家成,證人吳家成僅知悉被告係使用房屋貸款,但不清楚其中款項包含告訴人上開所交付之40萬元。 4 證人郭耀仁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案件之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郭耀仁係「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從未出售「創耀企業社」,亦未自行或透過證人吳家成尋找他人出資該企業社。 2.證人郭耀仁不認識被告,而證人吳家成曾經係其員工。 5 「創耀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工資料列印頁面、本案協議書、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 證明下列事項: 1.「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郭耀仁。 2.被告以「創耀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 二、核被告游勝宇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