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6號
ILDM,112,交易,7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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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政輝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費政輝於民國110年6月2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廣興路往羅東方向行駛
,途至廣興路40號前機慢車道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胡啟
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慢車道直
行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費政輝突然開啟車門一次向外
推開擋住胡啟平行駛路線胡啟平見狀煞避不及人車碰撞後
,滑摔於車道再與訴外人曾建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碰撞,致胡啟平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3-8根肋骨骨
折及氣胸、顱底骨骨折併氣腦及持續腦脊液耳漏、額骨與雙
側眼眶骨骨折、心臟挫傷、左臉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眼
內斜視,疑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霍納氏症候群及雙手擦傷
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啟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費政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
60頁、第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政輝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交易卷一第34頁、
交易卷二第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啟平於警、偵、
本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字卷第6-7頁背面、交
簡卷第81-83頁、交易卷一第99-103頁、交易卷二第59-70、
305-309、383-386頁),並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②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羅博醫字第112060002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
羅博醫字第112030001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聖民字第1120000556號函
、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轉介單、112年12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病歷;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⑤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對
照表影本、宜蘭縣政府府社老障字第1120104871號函暨所附
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⑥111年5月4日行車紀錄器檔案
光碟、同日行車紀錄器畫面說明列印、同日告訴人照片及同
日GOOGLEMAP行走距離查詢網頁截圖、本院勘驗筆錄;⑦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113年5月13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12236A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
回覆單、113年8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6300194號函
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精神科轉介單、113年10月2
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100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紀錄
、114年3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514號函暨鑑定
人結文、114年7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872號函
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頁、
第26-53頁;調偵卷第5-11頁、第14-16頁、第19-20頁;交
簡卷第27-47頁、第59-63頁、第67-73頁、第93-104頁、第1
11-117頁;交易卷一第47-53頁、第79頁、第95-96頁、第11
1-667頁;交易卷二第7-38頁、第59-71頁、第91-121頁、第
133-263頁、第265-275頁、第337-341頁、第387-392頁、第
407-413頁),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9款、第5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
機慢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堪認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引之之鑑定
意見書,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因四肢無力、大小便失
禁需專人照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礙,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留置性導尿管使用,需要輪椅以及
拐杖以利行動,以及心理測驗其目前智力商數為41分,處於
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分別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4項6款「其他於身體或徤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等語。然查:
 1.本件經送陽交大附醫鑑定結果略以:「認告訴人①至本院就
診評估時頭部外傷恢復良好,無昏迷情形,意識清楚,無中
樞神經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②四肢傷勢至113年
3月5日門診就診未有障礙,活動正常,故無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③泌尿功能大小便失禁亦正常,無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④據113年7月3日本院精神科心理測驗,人格特質評
鑑,特殊心理治療三項鑑定結果,胡啟平外傷致中樞神經障
礙情形為認知功能,整體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FSIQ全量表
智商僅40分)合併輕度至中度憂鬱程度,按此對身體之具體
影響為生活、工作之嚴重失能,乃為110年6月23日車禍腦出
血昏迷開顱手術後遺症所致,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對身體或
健康有難治之傷害)。⑤回答同問題四,器質性情感認知功
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等疾患,係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車禍
腦部外傷之後遺症,已達刑法重大傷害之範圍。」等語;該
鑑定結果係認告訴人中樞神經障礙、四肢傷勢、泌尿功能未
達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告訴人之「外傷致中樞神經
障礙情形為認知功能,整體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合併輕度至
中度憂鬱程度」等傷害,則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等語(見11
3年8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6300194號函暨所附之病
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精神科轉介單,本院交易卷二第269-27
1頁)。
 2.惟經本院就上述陽交大附醫鑑定④、⑤部分,經辯護人請求,
再送陽交大附醫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認告訴人存在認知功
能、智能為中度障礙水準(FSIQ全量表智商僅40分)合併輕
度至中度憂鬱程度,其於身體或健康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但無車禍之前之鑑定報告可供比較,故難以確認完全為車禍
因素。」、「據本院受委託鑑定人蔡建和醫師再次查閱博愛
醫院病歷,110年6月23日告訴人到院時昏迷指數GCS約8分屬
深度昏迷,但據悉其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達49mg/dL(註: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49,距刑法185-3條所載之標準百
分之零點五零有些微差距),但神經外科手術進行前昏迷指
數便回復至13分(滿分15分),故難認昏迷全為車禍致腦傷
,且腦部斷層掃描亦未見大範圍腦内出血,所以昏迷之原因
不能排除為酒精所引起,告訴人出院前雖已完全清醒至GCS1
5分,但無精神智商等高功能的測試,告訴人也確有接受開
顱手術,告訴人過去亦有酗酒歷史,故本鑑定案件無法確認
其精神智商之障礙完全為車禍腦部外傷所致之後遺症,抑或
是酒精戒斷所致之膽妄因素。」等情(見114年7月10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5872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本院交易卷二第407-413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車禍當
日確有飲酒,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49mg/dL,有羅東博愛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可參(見警
卷第21頁),告訴人在車禍後之110年6月29日、7月5日、8
月4日因酒精戒斷引致之譫妄而就醫,亦有博愛醫院病歷可
參(見交簡卷第117頁),佐以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認告訴
人之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器質性情感疾患,尚無
法得知與車禍關聯,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考(
見交易卷二第233-235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逕
認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之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不足、
器質性情感疾患部分症狀,與本案車禍間有何關聯,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
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
告過失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告訴人傷勢、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俸、已婚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二第4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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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