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51號、111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第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7號、111年度
偵字第4797號、第52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21、林柏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待到案後審結)、A12、A10、A27等人(本院已判決有
罪),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11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分別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隨緣居民宿),在
公眾得出入之民宿前,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開山
刀、鐵棍及球棒毆打A08與A09,致A08受有多處挫傷、骨裂(
未據告訴),A09則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4肢紅腫疼痛、
骨折等傷害(被訴A09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並
破壞民宿內之物品(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已退併辦),林
柏毅(原名王柏毅)、A21、A28、A30(上2人待到案後審結
)、A25(本院已判決有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於前開聚眾實施強暴過程中,由林柏毅持鐵棒,
而共同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
㈠被告A21、林柏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A12、A10、A27、A25之自白。
㈡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少年徐○書、郭○鑫、吳○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龍於警詢、告訴人A0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A12等人聚眾毆打之過程。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林珮青、證人即少年吳○翰、藍○偉、林○
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人聚眾持器械衝入民宿之過程。
⒋證人即民宿業者林文風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人於民宿內鬥毆
,造成破壞之事實。
⒌告訴人A09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黃○龍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急診及護理紀錄(羅警偵字第1110020
516號卷第264-273、282-303頁)。
⒍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公園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少連
偵43卷第91-92頁)、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民宿內房門遭破壞
及鬥毆後血跡、遺留器械之蒐證照片(112軍少連偵續1卷第9
5-112頁)、民宿硬體損失明細(112軍少連偵3卷第21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A21、林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21、林柏毅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然查,上開被告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僅有在場
觀看助勢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或在場證人並未指認被告
A21、林柏毅有參與鬥毆或破壞民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予以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柏毅、A21、A25與同案被告A28、A30就本案在場助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等民宿聚眾鬥毆犯行,起因為兩派人馬互有糾
紛而起,被告等犯後與告訴人A09、民宿業者達成和解,有
毀損、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本院卷㈤第109、157、235、237頁),並由同案被告A
10賠償告訴人A09新臺幣27萬元完畢,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21、林柏毅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徐○書、吳○
憲及郭○鑫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乙節。然查,被告等人均否認知悉少年
徐○書等人之實際年紀,且被告等人分乘數台車輛前往民宿
,現場鬥毆情節混亂,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等人知悉在場
少年之實際年紀,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
與少年犯罪之情事,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而欲報
復,竟聚眾於公眾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
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等人素行、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各自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況,犯後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四、㈠之說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A21、林柏毅就本案犯行,除經本院論罪科 刑以外,另就告訴人A09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等語。 然查,告訴人A09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35頁),被告A21、林柏毅就此 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被訴傷害部 分與成立犯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