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沈曾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480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股票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至115年1月7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
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
114年9月12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
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
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等情顯不相符,
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64622-1 1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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